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V-113-司他-395-20241101-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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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95號 被 告 萬士益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忠 上列被告與原告游長斌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整,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確認之訴所確認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如婚姻關係、親子關係、收養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訴訟;其以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訴訟;又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71號、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訴訟, 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04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3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案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 係暨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塗銷原告為監察人之變更登記」。是以,訴之聲明㈠   、㈡之目的係屬同一,應擇一以訴之聲明㈠作為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次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股東關係不存在,尚非以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主張,應屬財產權而涉訟,且原告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兩者並無相互依存之競合或選擇問題,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又兩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有不能核定之情形   ,自應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 650,000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 元=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   ,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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