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V-113-司他-396-20241101-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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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96號 原 告 黃春萬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陽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整,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再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 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訴訟(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90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029號 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上開訴訟經原告撤回終結在案。是以 ,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1,835元,及自 民事準備狀1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㈡本件關於財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1,83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410元。嗣原告嗣後撤回,依首揭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第一審應繳裁判費3分之2,故其應徵之裁判費為1,470元(計算式:4,410元÷3=1,470元),原告已暫繳 1,000元,其暫免繳納為470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 470元。 ㈢又第2項聲明核屬非因財產權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嗣原告嗣後撤回,依首揭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第一審應繳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3分之1裁判費即 1,000元(計算式:3,000元÷3=1,000元)。 ㈣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 1,470元(計算式:470元+1,000元=1,470元),且應依首揭 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