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V-113-司他-397-20241219-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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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97號 原 告 邱秀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恭星國際有限公司、林水濫間請求確認負責人關 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負責人關係不存在等訴訟(110年度訴 字第3869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45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分別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69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425號、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47號判決原告之訴及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其與被告恭星國際有限公司間負責人關係不存在,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具財產權之性質,乃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無從衡量,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合計43,337元。依上揭判決,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3,337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