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司他-404-20241129-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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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04號 原 告 黃士修 被 告 捷運世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思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98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62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原告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20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6%,餘由原告負擔。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500元 ,應徵收裁判費1,440元,原告應負擔54%裁判費即778元,被告應負擔46%即662元。又原告起訴時已繳納3分之1裁判費即480元,原告應再向本院繳納298元。是以,原告與被告各暫免繳納之裁判費298元、662元,應即分別向本院繳納,並均應類推適用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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