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DV-113-司他-405-20241202-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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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05號 被 告 洪毓慧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金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113年度 重訴字第639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05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以本件原告因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180,729元(參本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2172號卷第8頁民事起訴狀),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2,281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