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DV-113-司他-410-20241106-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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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10號 原 告 高婉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有限責任新北市環球勞務勞動合作社、經濟部礦 務局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0,91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訴訟, 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16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勞上字第96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其第一、二審 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354,227元本息,應分別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24,364元、36,546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合計60,91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