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DV-113-司他-416-20250102-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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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16號 原 告 郭怡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天祥即恩緹悠活時尚診所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郭怡君對被告傅天祥即恩緹悠活時尚診所提 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92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救字第265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6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均應由原告郭怡君負擔。 三、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本院職權調閱卷宗審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111年7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25,2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1年7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51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中第2~3項聲明,核與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格。再參酌原告起訴時年齡45歲,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是本件原告聲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其所得受之利益為3,030,000元【計算式:25,250元×12×10=3,03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97元及第二審裁判費46,495元,合計77,492元。故本件原告於第一、二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77,492元,依上開判決諭知,均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