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V-113-司他-417-20250121-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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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17號 原 告 郭伯爵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許琮馨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35,20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26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79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26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9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裁判駁回,歷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990,151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9,995,251元+房屋課稅現值994,900元),應徵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 108,800元、163,200元、163,200元,合計435,200元;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435,20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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