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V-113-司他-419-20250122-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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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19號 原 告 COHEN MICHAEL D 被 告 劉晉嘉即臺北市私立詠翔語文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劉晉嘉即臺北市私立詠翔語文短期補習 班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以111年度救字第94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又兩造間爭執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94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包含: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6,被告負擔百分之4;及第二審裁判費關於上訴部分。另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告負擔,且不在原告因為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範圍,非由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計算,併予敘明。 三、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75,8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即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960元(原告訴之聲明:1.確認兩造間於110年10月12日至111年8月31日之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之工資總額為441,000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457,800元(含確認期間工資441,000元及期間工資短少差額16,800元,參第一審判決書第2頁第14行-第3頁第2行),其中百分之96即4,762元由原告負擔【計算式:4,960元×96%=4,7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百分之4即198元由被告負擔【計算式:4,960元×4%=198元】。又原告上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於110年10月12日至111年8月31日之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441,000元(期間之工資總額為441,000元,參第二審判決書第3頁第2-11行),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441,00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即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7,275元,應由原告負擔。是以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且應由原告負擔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為12,037元【計算式:4,762元+7,275元=12,037元】,另由被告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98元,應由原、被告分別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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