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DV-113-司他-424-20241118-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24號 原 告 馮子才 被 告 翠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訴訟 (即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76號),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原告撤回上訴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上訴人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三、次查,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527元(經本院111年 度勞訴字第176號裁定核定),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9,927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600元【計算式:23,527元-19,927元=3,600元】,應由原告負擔;復經原告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185元,又因原告撤回上訴,原告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第二審卷第79頁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函),並退款完畢,故毋庸再命繳納,附此敘明。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3,600元,其中百分之9即324元【計算式:3,600元×9%=324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百分之91即3,276元【計算式:3,600元×91%=3,276元】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3,60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324元,餘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3,276元,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