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V-113-司他-425-20250124-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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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25號 原 告 陳漢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整,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經本院以11 3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4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440元。從而,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