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V-113-司他-430-20250217-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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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30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被告與原告高錦榮、陳煌輝、盧國戊、戴永政、謝憲昆、楊 恭發、陳慶昌、黃國鐘、陳煙銘、陳志鴻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高錦榮、陳煌輝、盧國戊、戴永政、謝憲昆 、楊恭發、陳慶昌、黃國鐘、陳煙銘、陳志鴻(下稱原告高錦榮等10人)提起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95號(下稱第一審)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第一審判決原告高錦榮等10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及原告高錦榮、陳煌輝、盧國戊、戴永政、謝憲昆、楊恭發、陳慶昌(下稱上訴人高錦榮等7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71號(下稱第二審)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第一、二審裁判費)均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高錦榮等10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0,90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44元,前經原告高錦榮等10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118元(參第一審卷第9頁收據1紙),及上訴人高錦榮等7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28,938元、31,137元、29,867元、33,507元、33,226元、39,251元、21,54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10,500元,經上訴人高錦榮等7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500元(參第二審卷第第18頁收據1紙、第23-43頁上訴狀)。是以原告高錦榮等10人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156元及第二審裁判費7,000元,合計17,156元【計算式:(14,365-4,788)+(10,500-3,500)=17,156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