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DV-113-司他-430-20250311-2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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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30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被告與原告高錦榮、陳煌輝、盧國戊、戴永政、謝憲昆、楊 恭發、陳慶昌、黃國鐘、陳煙銘、陳志鴻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 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 仟壹佰伍拾陸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壹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 。 原裁定第2頁第22-25行之關於「是以原告高錦榮等10人暫免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10,156元及第二審裁判費7,000元,合計17,156 元【計算式:(14,365-4,788)+(10,500-3,500)=17,156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是以原告高錦榮等10人暫免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226元及第二審裁判費7,000元,合計17,226元【計算 式:(15,344-5,118)+(10,500-3,500)=17,226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