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DV-113-司他-439-20250103-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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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39號 原 告 楊紹堅 上列原告與被告景美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即本 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76號),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從而,第一及二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經第一審判決主 文第二項諭知),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993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97元【計算式:3,090元-993元=2,097元】,應由原告負擔;復經原告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85元,扣除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3,155元(業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76號裁定核定,併參第二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原告暫免繳交之第審裁判費為1,330元【計算式:4,485元-3,155元=1,330元】,合計3,427元【計算式:2,097元+1,330元=3,427元】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3,427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3,427元,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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