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V-113-司他-442-20250116-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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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42號 原 告 徐芝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113年度重勞訴 字第31號,下稱原審),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嗣原告經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384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600,000元(參原審卷第27頁),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2,113元【計算式:66,340元×(1-2/3)=22,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以原告已繳納部分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參原審卷第7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故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9,113元【計算式:22,113元-3,000元=19,113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