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DV-113-司他-443-20250109-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43號 原 告 黃國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寶珠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肆佰肆拾元整,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物訴訟(本院112年度重 訴字第316號),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41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44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下稱第三審)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原告應負擔歷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第一、二及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 同)22,191,182元,應分別繳納裁判費207,360元、311,040元、311,040元,合計829,440元【計算式:207,360元+311,040元+311,040元=829,440元】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829,44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