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V-113-司他-448-20250326-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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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48號 113年度司聲字第1662號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台灣庫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秋植 代 理 人 李佳樺律師 蕭彣卉律師 原 告 即 相 對 人 陳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併同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壹 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及相對人(即原告)間確認僱傭關係 等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重勞字第18號(下稱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勞上字第31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玖仟元至上訴人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下稱第三審)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於113年10月17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供參。是以歷審訴訟費用之負擔,依上揭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9,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1;第一審已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於上開訴訟程序進行中業經准為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是以本件除計算聲請人、相對人『已實際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分擔數額外,就兩造因暫免繳納部分而應事後分擔向本院繳納之金額,一併列入計算,合先敘明。是以歷審訴訟費用計算如下:  ㈠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①「未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本件相對人起訴及 上訴之訴訟標的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均附隨請求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221,500元、提繳9,000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附隨請求不另徵費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3,830,000元(本院110年10月29日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9號裁定,參第二卷一第29頁),據此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704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00,556元。本件未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即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33,704元、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經法院通知到庭,參第一審卷二第17頁)及第二審裁判費200,556元,合計334,790元。依上揭第二審判決,其中10分之9即301,311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334,790元×9/10=301,3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10分之1即33,479元由相對人自行負擔【計算式:334,790元×1/10=33,479元】。   ②「已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相對人起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893,22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120元,扣除「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以外部分之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133,704元,餘9,416元即為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此部分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計算式:143,120元-133,704元=9,416元】。  ㈡第三審訴訟費用:經聲請人支出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00,556 元(參第三審卷第30頁收據1紙),依第三審裁定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㈢暫免繳納部分:相對人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120元、第二 審裁判費200,556元,業經相對人繳納部分第一審裁判費47,824元及第二審裁判費66,852元(參第一審第3頁收據1紙、第二審卷一第25頁收據1紙),餘229,000元應依第二審判決諭知由兩造比例負擔【計算式:(143,120元+200,556元)-(47,824元+66,852元)=229,000元】。 四、綜上可知,除第三審訴訟費用外,聲請人應負擔並應賠償相 對人部分為301,311元,相對人應自行負擔部分為42,895元【計算式:33,479元+9,416元=42,895元】。因相對人應負擔部分較其已支出之115,206元部分為低,且相對人於審理中經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並未全額支出,復以暫免繳納部分原係由法院另行裁定,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比例負擔後向法院繳納。基於徵收經濟及避免來回追償,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301,311元部分,其中229,000元即暫免繳納部分由聲請人負擔並向法院繳納,餘數72,311元應由聲請人賠償相對人【計算式:301,311元-229,000元=72,311元】,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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