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DV-113-司他-457-20250106-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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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57號 原 告 吳宜峰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港商世邦魏理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CBRE PROPERTY SERVICES LIMITED TAIWAN BRANCH ( HONG KONG))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香港商世邦魏理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CBRE PROPERTY SERVICES LIMITED TAIWAN BRANCH (HONG KONG))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33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9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5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下稱第三審)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從而,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發回前第三審,以及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40, 000元,應繳納裁判費21,196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7,065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131元【計算式:21,196元-7,065元=14,131元】應由原告負擔。末查,原告即上訴人第二審應繳納裁判費31,794元(業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33號裁定核定),以及應繳納擴張及追加之裁判費34,467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5號裁定核定),合計66,26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2,776元【計算式:10,598元+2,178元=12,776元】(參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9號卷一第21頁及第二審卷第360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3,485元【計算式:66,261元-12,776元=53,485元】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67,616元【計算式:14,131元+53,485元=67,616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67,616元,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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