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V-113-司他-464-20250122-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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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64號 原 告 侯美蓮 被 告 翁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 1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0,900元,其中百分之12即1,308元【計算式:10,900元×12%=1,308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餘百分之88即9,592元【計算式:10,900元×88%=9,592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