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V-113-司他-466-20241225-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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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66號 被 告 鄭宇哲 上列被告與原告A女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整,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 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經本院以 113年度救字第104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424號成立和解,其和解內容第七項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其所持有於112年12月29日拍攝之原告 照片銷毀、刪除」。 ㈡本件關於財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嗣兩造成立和解,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依首揭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第一審應繳裁判費3分之2,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3分之1裁判費即333元(計算式 :1,000元÷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又第2項聲明核屬非因財產權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嗣兩造成立和解,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依首揭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第一審應繳裁判費3分之2,故被告應向 本院繳納3分之1裁判費即1,000元(計算式:3,000元÷3= 1,000元)。 ㈣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333元( 計算式:333元+1,000元=1,333元),且應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