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V-113-司他-476-20250217-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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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76號 原 告 李順興 宋金絹 被 告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施俊明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間請求職業 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李順興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陸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宋金娟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玖拾 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李順興、宋金絹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訴訟 (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87號裁定對原告李順興、宋金絹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57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裁定,駁回原告李順興、宋金絹之起訴及上訴,並諭知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李順興、宋金絹負擔。又關於原告李順興、宋金絹應負擔之歷審歷審裁判費,分別為: ㈠李順興部分: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74 ,65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462元;又其第二、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3,324,059元,原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50,950元,合計為136,362元【計算式:34,462元+50,950元+50,950元=136,362元】。 ㈡宋金絹部分:第一、二、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03,018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99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均為61,048元,合計為162,795元【計算式:40,699元+61,048元+61,048元=162,795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李順興、宋金絹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36, 362元、162,795元應即由原告李順興、宋金絹分別向本院繳納,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