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DV-113-司促-11959-20241016-2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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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95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許生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丁進益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 人招攬聲請人參加互助會,聲請人匯款至相對人帳戶,惟其尚有新臺幣160,000元未還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聲請狀所提出之轉帳紀錄 數筆,未能確知轉入帳戶為孰,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匯款予相對人之證明文件及釋明聲請人參加相對人合會之文件,惟由聲請人於113年10月8日補正狀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仍未能釋明。是以,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於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未臻明確,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綜上,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為給付,顯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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