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DV-113-司促-12469-20241004-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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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嘉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符宥心、張約翰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 條、第74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符宥心、張約翰發支付命令,經查 相對人符宥心設籍於新北市三重區,非本院轄區,有戶籍謄本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又依卷附之借款契約書所載,相對人張約翰為符宥心向聲請人借款之一般保證人,其僅在執行主債務人之財產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由於主債務人符宥心設籍於新北市三重區,非本院轄區,聲請支付命令未經准許,聲請人無從為強制執行,一般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尚無由發生,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一般保證人)張約翰於主債務人符宥心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之聲明,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 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