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DV-113-司促-12705-20241113-2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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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0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怡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車承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榮先即保順大藥局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貨款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查 相對人為保順大藥局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郭榮先,此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可稽;又聲請人雖記載相對人之名稱,惟並未陳報負責人郭榮先之年籍資料。故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雖聲請人於同年10月16日具狀陳報,惟仍未補正上開資料,僅稱戶政事務所回覆若無身分證字號即無法提供、臺北市藥師公會亦因個資問題拒絕等語,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年籍資料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且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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