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DV-113-司促-14039-20241114-2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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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03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玥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 六條固定有明文。惟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於同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據此,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如違反此項規定於期前提示者,不生提示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為付款提示,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本件債權人所執支票號碼PA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支票,其上所載支票發票日為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然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既未屆至,依前揭說明,債權人即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縱為期前提示者,亦不生提示之效力,則債權人不得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款。是債權人就支票號碼PA0000000之支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