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V-113-司促-14406-20241220-3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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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40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達觀鎮A7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俊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銀冠崴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銀冠崴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自民國112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止欠繳管理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聲請人所提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載明系爭建物已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變更所有權人,是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異動索引以查明變更前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該裁定於同年11月21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銀冠崴是否曾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