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DV-113-司促-14760-20241106-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7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何美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票號PA0000000、QA0000000)退票日期皆為民國113年3月14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113年3月14日,則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早於退票日113年3月14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債權人對第二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14760號 編號 支票號碼 請求金額 發票日期 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001 PA0000000 10,000,000元 112年4月30日 113年3月14日 6% 002 QA0000000 5,000,000元 112年10月31日 113年3月14日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