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DV-113-司促-15512-20241212-4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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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5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恬巧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趙品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捌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五百一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雙方 簽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惟相對人未依約付款,並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因肇事致系爭車輛毀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租賃費用及賠償費用合計新臺幣捌拾萬壹仟肆佰拾元等語。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裁定命聲請人於五日內提出足資釋明車輛市價新臺幣柒拾萬元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陳報狀,自行依網路販售二手車價格推估系爭車輛之市值,並無具公信力之第三方估價之證明文件,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車輛毀損之賠償金額顯屬無據,不應准許,該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債權人對第三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