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DV-113-司促-15686-20241202-3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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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68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蔡圳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鄭希騰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 聲請人曾服務於板橋榮譽國民之家,請求給付民國101年7月至102年6月薪資、強制休假補助款、不休假獎金、年終考績獎金,並請求精神損失之損害賠償,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1月26日聲請狀所述原因事實,係請 求給付101年7月至102年6月於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任職期間之薪資、強制休假補助款等,應以板橋榮譽國民之家為相對人,甲○○僅為板橋榮譽國民之家時任之法定代理人,故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命聲請人提出對相對人甲○○請求上開款項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惟聲請人於113年11月26日陳報狀提出嘉獎紀錄、郵政存簿紀錄等文件,僅能證明其確實曾服務於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尚不能釋明得向相對人甲○○個人請求之依據何在。又聲請人主張甲○○曾有欺騙、霸凌行為,致其被迫離職,請求精神損失之損害賠償部分,其雖有提出甲○○因貪汙而遭彈劾並受有罪判決之證據,惟相對人有無貪汙犯行,與其是否曾有霸凌聲請人之行為間尚難謂有因果關係可循,況相對人是否有此霸凌惡行、是否造成聲請人精神痛苦及損害若干,均不宜於非訟程序中逕以形式審查認定,宜循訴訟程序解決。綜上所述,聲請人未依裁定意旨補正,與相對人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未臻明確,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