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V-113-司促-16104-20241126-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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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1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麥明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榮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萬玖仟捌佰伍拾 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610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0元 張榮松 自民國113年09月29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29日止 年息2.83% 001 新臺幣00000000元 張榮松 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 至民國114年07月29日止 年息3.396% 001 新臺幣00000000元 張榮松 自民國114年0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張榮松 自民國113年09月29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29日止 年息2.83%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張榮松 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 至民國114年07月29日止 年息3.396%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張榮松 自民國114年0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6104號) 一、債務人張榮松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8,252,095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二、債務人張榮松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057,759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張榮松於民國110年03 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848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40年03月29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1.12%,按月計付。(二) 緣債務人張榮松於民國110年03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62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30年03月29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1.12%,按月計付。(三)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立約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付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四)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9月29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928號郵件可憑,誠屬非是,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相對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且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24,309,854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證據:一、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本各 一份。二、繳款明細二份、牌告利率查詢表一份。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928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 釋明文件: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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