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DV-113-司促-16152-20241125-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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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15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張仁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邱岱汕、詹益鴻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509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明文可參。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邱岱汕、詹益鴻核發支付命令,惟 查相對人詹益鴻設籍於南投縣,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另相對人邱岱汕設籍於新北○○○00sp0n0○○○○○,依前揭說明,因住所不明,須公示送達之,而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