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DV-113-司促-16183-20241212-2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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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18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菊乃屋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其次,督   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五百零八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09條、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菊乃屋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租用電信設備,積欠電信費新臺幣6,691元,故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查本件相對人菊乃屋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而相對人菊乃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菊地英晃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6日已出境,此有其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由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依首揭條文所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得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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