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V-113-司促-16387-20241220-4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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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38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美之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蔭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金秀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美 之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自民國108年1月至112年2月止,累積欠繳大樓管理費共計新臺幣28,000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大廈管理規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於民國11 3年12月9日陳報狀陳報其建物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已於113年7月15日買賣登記完成,其所附之第一類建物謄本,上方所載之所有權人為吳國楦,非聲請狀所載之金秀鳳。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金秀鳳之歷次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聲請人又於113年12月18日陳報因房屋所有權人於購買房屋時之所有權人非相對人金秀鳳,故地政事務所不提供購買及第一類建物謄本,僅能提供第三類謄本云云。因建物謄本上方所載之房屋所有權人姓名登記為吳國楦,致本院無從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是否即為相對人,又因仍未提出其戶籍資料,亦無身分證字號可供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系統,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之身分,無從送達,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因之,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 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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