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PDV-113-司促-16725-20250204-6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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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7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朝慶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趙興偉律師(即呂紹榮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呂紹榮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 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並於管理被繼承人呂紹榮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復為同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中利息請求部分,因載明「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民國108年1月5日」未臻明確,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計息期間,究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或自民國108年1月5日起算?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2月13日寄存於聲請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又於同年12月30日再次命聲請人補正,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因之,聲請人未釋明利息起算日,其利息請求部分,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呂紹榮業於民國111年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316號家事裁定選任趙興偉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即遺產管理人趙興偉律師應僅於管理被繼承人呂紹榮遺產之範圍內,對呂紹榮生前債務負清償之責。本件聲請狀僅記載「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呂紹榮於民國111年1月8日往生,轉向遺產管理人趙興偉律師請求支付」等語,並未表明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之意旨,惟依上開說明,遺產管理人僅於其管理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至為灼然,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第二項、第三項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