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DV-113-司促-16729-20241224-3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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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7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惠君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 人向第三人鄒淑貞辦理車輛分期付款買賣,聲請人自第三人受讓該債權,惟相對人未依約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聲請狀提出之債權讓與暨償還 契約書,其中相對人姓名為製作文書者以電腦繕打,契約書上僅有聲請人蓋用印文,而未有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形式上無法判斷該債權讓與是否已合法通知相對人使其知悉。故本院於113年12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釋明文件,聲請人於113年12月20日陳報狀僅提出與原聲請狀相同之契約書影本,依然欠缺相對人之簽名或印文;聲請人雖主張債權讓與之通知不以書面為限,其已依民法第297條第2項規定提示債權讓與字據於相對人,應有與通知同一效力等語。惟查,聲請人並未就「已向相對人提示字據」提出任何釋明資料已為佐證,則徒憑欠缺相對人簽章,顯由聲請人單方面繕打製作之契約書上記載「債權人及連帶保證人已知悉並同意債權讓與之事實……」等語,形式上實難明確認定相對人確有知悉債權讓與事實存在。是以,聲請人未能提出有相對人簽名或印文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亦未就其主張已提示字據之事實提出釋明資料,難謂已盡首揭釋明義務。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為給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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