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V-113-司促-16737-20241205-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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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73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簡志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零肆佰貳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2年2月4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 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 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 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 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 年11月1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60,425元, 其中58,370元為本金;1,555元為利息(113年9月18日 至113年11月17日);500元為違約金(即113年10月)未 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帳款尚餘60,425元 及其中本金58,37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 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 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 明文件: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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