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V-113-司促-16744-20241205-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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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74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藝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捌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六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強制換頁========== 附件: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 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 款,聲請人於110年5月12日撥付信用貸款2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7年,利率約定前3期採固定利率0.1%計息,第4期起,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8.19%機動計息,按月計付,其後於113年7月12申請調降利率為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5.42%機動計息,按月計付;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不另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 三、次依聲請人線上成立契約所示,其上留存有相對人IP位置, 聲請人確與相對人進行系爭貸款之照會程序。另由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貸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9月12日,經聲請人屢 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本金118,188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 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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