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V-113-司促-16768-20241205-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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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7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仁金門大樓 法定代理人 王俊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振源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除於聲請狀記載名稱及姓名外,於非法人團體就其成立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尚應提出登記或核備資料,以利本院得以形式判斷其確有當事人能力及業經合法代理。故請重新以「管委會」名義提出本件聲請。 二、請提出聲請人之組織報備證明書及主任委員當選證明文件。 三、請提出所有權人黃振源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其建物座落 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3樓」,且需有其完整身分證字號。 四、請提出相對人黃振源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 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因聲請人未提供相對人身分證字號,故本院無從以戶役政系統查詢)。 五、請提出催告相對人繳納之律師函(即113年度魏字第0000000 00號)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之證明文件(須有郵局投遞或簽收情形記載,無回執須提出掛號號碼及簽收證明文件。若送達戶籍址之簽收者為聲請人,請提出確實轉交相對人之證明文件;如送達處所非相對人之戶籍址,應有本人或同居親屬簽收之紀錄)。 (補正之文件逕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地址: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簡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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