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DV-113-司促-16771-20250115-2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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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77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寇特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祥和全球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而聲請支付命令。然聲請 人提出之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陳明係承攬第三人彭宇謙之裝修工程,又所提之「裝修報價單」客戶名稱為彭公館,雖蓋有相對人祥和全球實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卻查無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另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無從認定對話之相對人為何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文件,該裁定於113年12月17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並於同年12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難認已盡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義務,則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