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DV-113-司促-17119-20250114-5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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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1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賜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賜賢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 人長期居住在聲請人所有之房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內,積欠聲請人租金,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09號判決亦確認相對人應給付其租金(按:應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意,其下亦同),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按相對人之居住範圍,參照臺北市社會住 宅收費標準,租金應以每月8,000元計算,自民國111年至113年間,金額共計288,000元。惟查,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聲證二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可知,相對人於107年1月1日起即已占用系爭房屋,聲請人並曾以與本件同一標準之計算方法(即租金每月8,000元計算),起訴向相對人請求自民國107年至110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而,系爭民事判決經審酌兩造攻防辯論,並參考該房屋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後,尚非全盤採認該案上訴人(即本件之聲請人)所主張之計算標準,而係以判決附表中「一、計算式」部分所列之計算方法核算損害賠償金額(再按:該判決第6頁用語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應係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承前所述,就相對人陳賜賢占用系爭房屋一事,本院111年 度簡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不當得利計算方法,其結果顯與聲請人主張不符,該判決亦駁回聲請人即陳賜文逾此數額範圍之上訴請求。則本件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均係繼續請求相對人支付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聲請人雖援引前開判決作為相對人確有給付義務之依據,卻忽略其請求已受駁回之部分,堅持仍以每月8,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顯有未洽,本院亦難於形式審查之下,認定聲請人於法確有此數額之債權存在。故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應提出以前開判決之計算方式重新計算之債權金額,與土地公告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等釋明資料,俾使本院得按該判決標準計算相對人於民國111年後占用系爭房屋所生之不當得利。 五、惟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提出之陳報狀,並未提出上開 釋明文件,仍堅持每月金額以8,000元計算,稱相對人除占有係爭房屋外還不讓聲請人進入管理,應每月給付管理費作為補償,又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不當,合議庭之計算方法錯誤造成聲請人損失,要以行政程序還當事人一個答案云云。查其前開主張,均無可供本院於非訟程序中形式審查之證據,且前開民事判決既已確定,迄今亦未因再審等原因而廢棄,自仍屬有效之法院裁判,本院要不能僅因當事人不服而否認其效力。縱上所述,聲請人未能釋明其債權數額,亦未補正可供計算之必要資料,本院形式上無從認定債權數額若干,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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