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DV-113-司促-17209-20250107-3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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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20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培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維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翡 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大廈管理費共計新臺幣16,939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僅提出催告相對人張維亷繳納管理費之 存證信函(即萬里郵局存證號碼000065),惟其未提出相對人座落於「新北市○○鄉○○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及請求相對人繳納管理費之依據、催告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之證明文件等。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釋明資料,該裁定並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聲請人,然其逾期仍未補正。是以,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何計算與實在與否,且聲請人未提出催告通知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之證明文件(該存證信函所附之郵政回執,債務人地址非其個人戶籍資料之現住所地),則相對人是否收取存證信函,並知曉催告內容尚非無疑。綜上所述,難認聲請人已盡其釋明請求之義務,其聲請   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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