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V-113-司促-17391-20250321-3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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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3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憶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信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社區住戶即相對人葉信逸於公共空間棄置雜物 ,應向管委會繳交罰款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其是否得自行向住戶裁處金錢懲罰,實務上固有不同見解,有認為倘未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多數決明訂於規約中,基於對私法自治之尊重應予承認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板簡字第2382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士小字第1510號小額民事判決等可資參照);亦有認為以規約訂定裁罰依據,需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始得為之,尚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多數決方式,強行課與未同意者法律所無之義務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雄小字第534號小額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店小字第1100號小額民事判決等可資參照)。惟無論何種見解,均認為裁罰須以規約明文為據,殆無疑義。 三、本件聲請人僅於聲請狀中主張「本大樓依環保局之規定,每 次亂丟垃圾罰陸仟元……」等語,惟未釋明裁罰依據為何,故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向相對人為金錢裁罰之依據,聲請人雖於同年3月6日具狀提出公寓大廈規約,該規約卻無裁罰之明文規定,聲請人僅稱規約第十八條已有「……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等文字,可作為裁罰依據云云,惟自上開規約文字之字面意義觀之,此顯非明文賦予管理委員會自行向區分所有權人裁罰金錢之權限,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且其主張顯屬無據,故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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