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DV-113-司促-17585-20250109-2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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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58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錢進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立台灣師範大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致其受有不能回復 原狀之損害,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查聲請人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函、臺北縣政府函、教育部書函為證,惟形式上仍無從釋明聲請人因相對人之行為受有何具體損害。是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文件,然聲請人雖於114年1月3日提出補正狀,惟仍提出上開相同之文件,卻未提出受有具體損害之相關釋明文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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