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V-113-司促-17743-20241226-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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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74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為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774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146元 李為煌 自民國 113 年 12月 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 002 新臺幣15353元 李為煌 自民國 113 年 12月 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7743號)(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9,955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8,499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2,207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6,292元),應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676元(113.7.17~113.11.17)、違約金雜費計623元(113.7.17~113.11.17)、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157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存款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