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DV-113-司促-17787-20250219-5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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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78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昇立信義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俊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涂智鵬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昇 立信義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昇立信義大樓管理費共計新臺幣132,516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大廈管理規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查,本件相對人戶籍 地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而聲請人催告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原則上應以戶籍地為送達地,惟聲請人催繳信函送達地址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顯與戶籍地不同。再查,戶籍法所登記之戶籍地址雖為行政管理所設,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若相對人有戶籍地以外之居所,通知應以該實際居住地為準;惟戶籍地址仍不失為認定當事人住所之重要依據,聲請人如主張相對人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址,而另居他址,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無異於任由聲請人自行選擇具法律上效力文書之送達處所,而有損害相對人權益之嫌。 四、本件聲請人將存證信函寄送於上開大安區敦化南路址,惟該 址並非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之現戶籍地址,已如前述。由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3日陳報狀觀之,郵政回執載明係由該敦化南路址之大廈管理員簽收,無相對人本人或同居親屬之簽收紀錄,無從認定相對人是否實際居住及收受。故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提出催繳之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之證明文件,並說明送達處所如非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應有本人或同居親屬簽收之紀錄。該裁定並於1月22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嗣後未再提出補正資料。綜上所述,本院無從依卷內資料形式上判斷相對人是否實際居住於存證信函送達處所(即上開大安區敦化南路址)及其有無受領該函,難認聲請人已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所定催告程序,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命其給付管理費,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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