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DV-113-司促-17796-20250115-3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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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79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璞真作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忠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柏壽、張家義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等為 璞真作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二人共同持有「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2」,惟相對人張家義積欠繳璞真作大廈管理費共計新臺幣13,305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等仍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大廈管理規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查,依聲請狀之陳述   ,本件係請求相對人張家義給付未繳納之管理費,故僅得對 張家義一人請求給付,其聲請對相對人陳柏壽發支付命令,應予駁回。 四、再查,張家義之戶籍地址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而聲請人催告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原則上應以戶籍地址為送達地址,惟聲請人催繳函送達地址係「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顯與戶籍地址不同。按戶籍法所登記之戶籍地址雖為行政管理所設,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若相對人有戶籍地以外之居所,通知應以該實際居住地為準;惟戶籍地址仍不失為認定當事人住所之重要依據,聲請人如主張相對人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址,而另居他址,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無異於任由聲請人自行選擇具法律上效力文書之送達處所,而有損害相對人權益之嫌。 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實際居住於上開化成路址,存證信函亦向 該址寄送,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故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之證明文件,並註明「如送達處所非相對人之戶籍址,應有本人或同居親屬簽收之紀錄」,然審查聲請人於114年1月10日提出之陳報狀,並未就此部分妥為補正,仍僅提出向「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送達之催繳信函,且郵政回執顯示該函係由該址之大廈管理員簽收,尚不能認定相對人是否實際居住該處,及管理員是否已將信函轉交相對人或其同居親屬而使之知悉;又聲請人亦未提出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之催繳函及回執。綜上所述,難認聲請人已踐行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所定催告程序,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張家義發支付命令,命其給付管理費,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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