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司促-18078-20241231-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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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07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彭郁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佐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參拾伍萬伍仟肆佰陸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Ο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參佰參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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