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V-113-司催-2240-20241211-3
字號
司催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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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240號 聲 請 人 林彩雲(即蔡賦詩之繼承人) 蔡翼成(即蔡賦詩之繼承人) 蔡玉美(即蔡賦詩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3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57條亦有明文。另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57條乃就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特設之管轄,條文中雖無專屬字樣,然按其性質,應為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3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失附件所示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公示催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系爭本票之發票地或付款地位於本院轄區,而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惟查,依聲請人於113年12月10日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影本所示,系爭本票之付款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本件應專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將本件移送本院,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240號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001 黃信仁 88年11月16日 89年1月15日 190,000元 002 黃信仁 88年11月16日 89年1月1日 5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