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司全聲-122-20241231-1
字號
司全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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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徐永昌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俊毅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 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又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楊俊毅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 之債權,聲請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09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復相對人對聲請人已提起訴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2667號事件受理,有本院案件索引卡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