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扣押裁定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3-司全聲-79-20241030-1

字號

司全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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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黃祥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 債務人即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及第5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239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因相對人現已更名,並將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現該公司已解散並清算完結,故債權人有情事變更之情狀,已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僅泛稱債權受讓人龍星昇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已解散並清算完結,發生情事變更等語,惟未提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530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證明。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提出主張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具體原因事實、法律依據及相關之證明,聲請人補正仍未符合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法定要件。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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